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聲請人甲○○
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各3份為證。又聲請人丙○○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及聲請人甲○○、乙○○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另聲請人甲○○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