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 伍肆伍肆 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婉婷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0時許、110年4月12日12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某處、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3,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海洛因2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婉婷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194公克、0.426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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