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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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嘉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至翌(11)日2時20分間,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之居處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2段94附2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4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嘉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速偵卷第6頁正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至10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6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及駕駛、車輛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濃度甚高;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