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有該院民國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沒收銷燬。該盛裝毒品之吸食器,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