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記載,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固未記載易服勞役之文字,惟其理由欄已說明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知上開部分顯係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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