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肯來利電腦開發公司」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竟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在台中市○○路二之一號經營「肯來利電腦開發公司」,並印製「肯來利電腦開發公司 邱新森 」之名片,化名「邱新森」,對外以「肯來利電腦開發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從事販賣電動玩具組合及電腦遊戲,且向經營順福木器廠之乙○○訂購電動玩具之投錢箱。
二、案經乙○○告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化名為「邱新森」,於上開時地經營「肯來利」電腦遊戲,從事販賣電動玩具計時投幣箱,並曾向告發人乙○○訂購電動玩具投錢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行為,辯稱:係以自己之名義向乙○○訂購電動玩具之投錢箱,並未使用名片,亦無以「肯來利電腦開發公司」之名義進貨,該名片非其所印製,係由有業務合作關係之 黃燕雄 所印製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指述甚詳,核與被告在乙○○自訴其詐欺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四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九號)中供承:「(問:你們二人合夥開肯來利公司?)沒有,是我缺錢,請黃燕雄先代墊押租金,是我個人經營」「(問:店設在何處?)工廠在惠來路,公司在文華路」「(問:邱新森之名片是你的?)是的,肯來利公司是要申請執照‧‧‧」「肯來利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那是我的店名」等語相符,並有送貨簽收單二份、被告使用之名片影本一張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八七三一○號覆稱查無「肯來利電腦開發公司」登記資料之書函一件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確於未經設立登記前,即以「肯來利電腦開發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又被告雖辯稱並未使用「邱新森」之名片云云,惟告發人既能提出該名片指述被告以「肯來利電腦開發公司」經營業務,顯見被告應有持用該印有「肯來利電腦開發公司邱新森」之名片,況其自承該名片係放在店內,由客戶自取,益證被告有以「肯來利電腦開發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罪證明確,其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