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告 郭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414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給付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截至民國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67,968元消費款未依約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