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 王莉君

相對人 黃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32,833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8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877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0,000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相對人復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2,780,000元進行強制執行,因部分執行標的於本院轄區內,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5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以上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2,78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固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32,833元【計算式:2,780,000元5%(3年+10/12)=532,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4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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