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751號

原告 徐國樑

被告 馬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内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樹林街交岔路口處,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樹林街時,因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員工不讓被告左轉,被告隨即駕車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於經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下稱乙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切入內側車道時,不慎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車輛損壞,經送廠維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650元,另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及因車輛送修5日受有1萬元之營業損失,損害金額合計4萬4,650元【計算式:3萬1,650元+3,000元+1萬元=4萬4,650元】。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亦有過失,不能由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乙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門路與樹林街交岔路口時,自外側車道急速切入、強行超越內側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以迴轉至對向車道,遂撞擊被告駕駛甲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右側車身及右前輪圈。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當時交通狀況,強行自外車道急速切入內車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所致,自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遵守交通法規及車道限速,並注意前方交通狀況,保持在自己車道內行駛,無蛇行或變換車道等情形,自無須負任何肇事責任,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檢視相關資料,於110年8月4日出具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駕駛乙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物自圓其說,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乙車在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與樹林街交岔路口,不慎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乙車因而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7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上開調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466583號函文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上開調字卷第39至93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兩車不慎碰撞造成毀損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訴訟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就原告請求賠償之4萬4,650元,有無理由予以審酌。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現場有交通指揮人員在同一地點指揮時,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而發生車禍事故,即應認定有過失行為存在。

 2.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函詢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466583號函文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自小客車AVM-9993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到院,其中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FILE000000-000000.MP4」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依勘驗畫面及筆錄可知,被告駕駛甲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8:50:27時行駛至西門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與樹林街交岔路口前等停紅燈,7秒後西門路1段方向之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其駕駛甲車在西門路1段內側車道之路口處等待左轉,適時該交岔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即應遵守該人員之指揮,而該名交通指揮人員於18:50:48時以不得左轉為由,指揮被告繼續沿西門路1段內側車道直行,被告即依其指揮未予左轉而繼續往前(西門路1段內側車道),同向後方由原告駕駛之乙車於18:50:52旋即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致乙車左後保險桿、輪弧與甲車之右前保險桿、葉子板發生擦撞,此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46658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情形相符,由此可見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係遵守現場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未左轉而繼續往前直行,其車輛始終保持在西門路1段內側車道內,並無原告所指非直線行駛之狀態,且被告依指揮人員指揮直行後緩慢前行,尚未完全離開交岔路口直行至人行斑馬線時,即遭原告駕駛之乙車從其右側超越切入內側車道,並發生碰撞,顯然原告於變換車道時,並未讓直行車即被告駕駛之甲車先行,亦未注意並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距而貿然切入內側車道,適時被告駕駛之甲車實然無法預料,亦無從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而防免車禍之發生,足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乃可歸責於原告違規變換車道及超車未注意安全間距所招致,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徐國樑(即本件原告)駕駛營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 馬光和 (即本件被告)無肇事因素。」一致,益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其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其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直行,且無任何違規行為,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超越(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造成,其無肇事因素一語,即堪可採,自無庸就原告駕駛之乙車受損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車禍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須駕駛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應負賠償責任,苟無故意或過失,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無須負賠償之責。基此,系爭車禍事故乃原告變換車道、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逕行切入內側車道所造成之結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繕費3萬1,650元、鑑定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1萬元,合計4萬4,650元,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乙車登記於訴外人經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可否請求修繕費乙節,因被告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須再予論究,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

檔案:FILE000000-000000.MP4為甲車(車號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右下角呈現時間:2021/02/14、18:49:43至18:51:03;撥放器時間為00:00:00至00:01:19)

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顯示內容

18:49:43至18:50:04

被告車輛行駛於永華路1段外侧車道(西向東),準備右轉西門路1段(北向南),永華路1段與西門路1段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待行人通行後於18:50:04時右轉駛入西門路1段(北向南)內側車道。

18:50:05至18:50:33

被告車輛沿西門路1段(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並於18:50:27時在西門路1段與樹林街2段路口前停等紅燈。

18:50:34至18:50:47

西門路1段之交通號誌於18:50:34時變換為綠燈,被告車輛於18:50:47時行駛至前開路口處,等待左轉往樹林街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

18:50:48至18:51:03

被告車輛於18:50:48時經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繼續沿西門路1段(北向南)內側車道直行,原告車輛於18:50:52時自被告車輛右側駛入西門路1段(北向南)內側車道,兩車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被告車輛停止於西門路1段(北向南)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停止於被告車輛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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