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嚴世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2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4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嚴世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嚴世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17日17時0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報案人 鄒隆成 表示與被移送人嚴世軒因投資金錢糾紛,於約於上述時地討論投資問題,後發現嚴世軒攜帶危險刀械,遂將其危險刀械收起來,後因投資問題討論無果,故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鄒隆成主動交付危險刀械,當場詢問嚴世軒該危險刀械是否為他所有,嚴世軒坦承不諱該危險刀械為他所有並攜帶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嚴世軒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在場人鄒隆成、 王錫瑤 之調查筆錄,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及摺疊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移送人嚴世軒有攜帶摺疊刀之事實。
㈡被移送人嚴世軒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係用以防身云云,然被移送人嚴世軒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本件被移送人嚴世軒所攜帶之彈簧刀大約25公分,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與一般經驗中常見之防身物品有別,被移送人嚴世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嚴世軒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無正當理由攜帶之器械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家庭經濟、年齡、學歷之智識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嚴世軒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