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義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義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義煌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京讚水果行中正店擔任員工,並於同年12月25日起負責管理店面、進貨,並於每月10日結算淨利繳予該店負責人 林孟鎂 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義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上開店面11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8日期間之營收新臺幣(下同)242萬5,33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孟鎂於110年2月9日遲遲無法與楊義煌取得聯繫,察覺有異,調閱銷售報表後,始知悉上情。案經林孟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義煌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及告訴人林孟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京讚平價水果營業匯總統計報表、單品銷售統計報表、京讚水果行面試人員履歷表、新竹縣○○鄉○○○○○000○○○○00號調解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額,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利用管理水果行店面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營業額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情節及手段均有別,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既受僱擔任水果店員工而管理該店面,本應恪盡職守,竟不知腳踏實地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侵占之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
聲請意旨雖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如前述,其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也尚未滿5年,並不符合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
經查,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42萬5,335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此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