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林家宇

被告 鄭旺根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35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寶華銀行頁將上開債權讓與讓與原告並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分攤表、消費及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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