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753號
原告 林秀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振宇 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分別給付同列所示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請求金額總額計算,即4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請求金額
1
顏振宇
70,000元
2
6,000元
3
50,000元
4
6,000元
5
30,000元
6
26,000元
7
70,000元
8
50,000元
9
100,000元
總和
40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