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753號

原告 林秀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振宇 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分別給付同列所示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請求金額總額計算,即4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請求金額

1

顏振宇

70,000元

2

廖冠雅

6,000元

3

張雅惠

50,000元

4

翁志梅

6,000元

5

王佳鴻

30,000元

6

顏侑晟 (起訴狀誤載為 顏有晟

26,000元

7

郭子興

70,000元

8

李仁達

50,000元

9

蕭宏毅

100,000元

總和

40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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