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50號
原告 劉盈君
被告 王譽竣
丙○○
乙○○
上列被告王譽竣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曾柏元 、 紀靜倫 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8,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8,00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被告丙○○、被告
乙○○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民國109年2月13日23時許,被告丙○○(下逕稱其名)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 陳小刀 」刊登販賣「香奈兒」包包1個之不實訊息,適原告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與丙○○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0元至訴外人吳〇豪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丙○○向被告甲○○(下逕稱其名)商借銀行帳戶資料,欲做為被詐騙之人匯入款項使用,甲○○不欲出借其金融帳戶,轉而向不知情之吳〇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系爭帳戶,甲○○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丙○○於上開時間、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迨原告款項匯入後,甲○○即誆稱有人要還錢,通知吳〇豪代為將款項提出交付甲○○,甲○○再轉交丙○○,丙○○收取款項後,即偕同甲○○前去飲酒消費使用。嗣原告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見小字卷第74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丙○○、甲○○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38,000元,丙○○、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查丙○○89年10月出生,93年9月6日經法院裁判由其父丁○○擔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嗣丁○○於108年10月15日死亡,則丙○○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母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是原告主張乙○○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㈢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丙○○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丙○○、乙○○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等給付目的同一,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即可滿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聲明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甲○○、丙○○應連帶給付38,000元;丙○○、乙○○應連帶給付38,000,及甲○○自110年10月22日起、丙○○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乙○○自110年10月2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