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丙○○原名: 侯仁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補字第29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對上開補繳裁判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9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以內,繳納抗告費用,然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裁定後仍未繳納,臺南高分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98年抗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業於98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等情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則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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