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帛琉共和國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婚後被告並至台灣以原告之戶籍地為兩造共同生活處所。惟因雙方生活習慣、價值理念、成長環境均有重大差異,乃至個性又不相符合,致兩造時有衝突發生,婚後未久被告即藉稱尚有要事需赴大陸處理,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離開台灣,拒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期間原告曾經數次去信請求被告提供來台所需證件,以利辦理來台同居,均未獲致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婚字第二五號判決被告應到臺灣與原告同居,迄今未獲置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號判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詢單及信件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二五號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帛琉共和國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婚後被告並至台灣以原告之戶籍地為兩造共同生活處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離開台灣,拒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期間原告曾經數次去信請求被告提供來台所需證件,以利辦理來台同居,均未獲致理,經原告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仍不履行,是有惡意遺棄原告,同時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號判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詢單及信件各一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號內記載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判決原告勝訴且經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