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二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
戊○○丙○○庚○○壬○○己○○辛○○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以他人之物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若所毀損之物,並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行為人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未以非法方法為之,自不構成該罪。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戊○○、丙○○、庚○○、壬○○、己○○、辛○○、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既遂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為台北市○○○路○段○○○號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自訴人為該大樓住戶,被告等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管委會決議更換大樓車庫鐵門遙控器裝置,且由管理費用中支付律師五萬元作為地下室產權訴訟費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僱用國堡有限公司 于國倉 至該大樓更換車庫鐵門遙控器裝置,幸經自訴人阻止而未得逞,詎被告等人復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再度僱工破壞該車庫鐵門遙控器裝置予以更換,非法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既遂(即不能駕車離去)為論據。經查:該大樓管委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開會討論是否更換地下室車庫遙控器,管理該大樓地下一樓空間,決議將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更換遙控器換發停車證,並同意支付 呂光武 律師五萬元地下室產權訴訟費等情,有該大樓管委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而該大樓管委會委員即被告等人既僅係決議更換該大樓車庫鐵門遙控器裝置,該大樓車庫鐵門遙控器裝置仍具效用,並未致令不堪用,且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事實,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尚無從以該罪相繩。又自訴人個人行動自由並未因該大樓有無更換車庫鐵門遙控器裝置而受到剝奪,即自訴人能否駕車離開該大樓車庫,與其個人行動自由是否遭剝奪並不相同,即難遽認有何非法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未遂甚或既遂情事。再該大樓管委會為有效管理該大樓地下一樓空間,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遂決議支付律師費用五萬元,尚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甚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縱如自訴人所述,該大樓管委會並無進行訴訟之權能而違背任務,然因刑法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故意,且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仍難以該罪論科。至自訴人請求傳喚證人于國倉證明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欲更換該大樓車庫鐵門遙控器裝置、請求傳喚證人 鄭國 、 鍾政光 證明因無遙控器無法駕車進出該大樓地下室,依據上開說明,當無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八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八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自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