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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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迭犯竊盜罪,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確定在案,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出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峨嵋街口萬年商業百貨大樓騎樓,趁人潮擁擠之際,竊取行人甲○○背包內之藍色皮夾一個(內有甲○○汽車駕駛執照、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與遠東NEWCE-NTURY信用卡等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得手後,即為跟監之警員當場查獲其所竊取之甲○○藍色皮夾一個(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經甲○○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陳情節相符。此外,被告為警員當場查獲竊自被害人之藍色皮夾一個,並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重複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應予敘明。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確定在案,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迭次犯竊盜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至一年不等之刑期,並曾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其犯罪所得之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