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二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四二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而經行政院九十年四月三日所發台九○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然上開修正僅係將原規定由同條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其處罰並未變更,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原行駛於內側慢車道,途經臺北市○○○路○段五九之三號前,由內側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慢車道時,竟未注意右後來車即 傅基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三號重型機車之動態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傅基峰閃避不及而摔倒,機車並繼續滑行與 林孝勇 臨時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六四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傅基峰並因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並拍攝照片後,以聲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XX○○四二二六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聲明異議人應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聲明異議人依限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前往原處分機關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吊扣聲明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依據聲明異議人具狀所陳 其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經過中山北路二段五九之三號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辯稱:伊當時係行駛在中山北路二段之外側慢車道,發現前方在中山北路二段五九之三號前,傅基峰騎乘機車因超速行駛失控撞擊林孝勇違規停放於路旁之汽車而摔倒,伊遂於距離該肇事地點二十餘公尺處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繼續行駛,是林孝勇請伊停下協助說明肇事經過,伊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云云,然查:傅基峰於警詢時供稱:伊騎乘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外側慢車道往北行駛,肇事前聲明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在伊左前方,伊騎車直行到肇事地點時,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及往右側切過來,伊即煞車並往右閃避,機車即失控往前滑行並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伊左膝擦傷等語,林孝勇則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中山北路二段五九之三號前外側慢車道,伊下車走到紅磚人行道時即看見在伊停車處後方之車牌號碼00—三九九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內側慢車道突然變換至外側慢車道,而車牌號碼000—九○三號重型機車即煞車並往右側閃避,但機車失控摔倒並往前滑行撞擊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等語,且傅基峰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係由中山北路外側慢車道斜向東北,且機車右側身有刮地痕,右前、後方向燈破裂,右前儀表板、右側後視鏡、前龍頭處損壞,而林孝勇之汽車左後保險桿擦痕、左後葉子板刮痕之情況,有警員當場拍攝之照片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聲明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處時,確有由外側慢車道變換至內側慢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後方傅基峰所騎乘之機車而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使傅基峰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吊扣聲明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