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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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О五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一四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淨重
陸玖.柒玖公克、鑑驗用餘陸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四樓施用等處,連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中採尿,及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四樓、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查獲,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該次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六九.七九公克、鑑驗用餘六九.五一公克)、玻璃球一顆、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就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查獲採集尿液經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其中被告第二次查獲由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之尿液,為免偽陽性反應,本院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亦同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六二六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考。扣案結晶五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結晶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五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六九.七九公克、鑑驗用餘六九.五一公克)及玻璃球一顆、吸食器一組足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在卷足憑,由上觀之,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至為顯然。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部分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然再犯,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六九.七九公克、鑑驗用餘六九.五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玻璃球一顆、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本件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六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