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之一四九地號土地,面積三點一一一五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一三三三四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三日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
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之一四九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一一五公頃,持分五分之一(即一千八百八十二點五坪),出售其中一千二百五十五坪,如原證地籍圖紅色標示之位置,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出售予原告,因耕地禁止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雙方協議由原告永遠管理使用,但如將來土地能分割時,則分割過戶完畢時,原告應再交卅萬元。
㈡原告依約付清買賣價款,被告並同意將土地抵押設定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以為保障,目的在於原告永久管理使用土地,系爭土地並已點交予原告使用管理迄今,惟因系爭土地已得為分割移轉登記(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刪除),原告迭催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均為被告所拒。
㈢被告出賣土地自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原告
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協議書係經代書當場朗讀,並經被告及其妻詳閱之後共同作成,並未以詐術騙
取,況被告之妻係金甌商職初級部畢業,被告亦為國小五年級肄業,並非目不識丁。原告自始無詐欺之情事,本件買賣契約係雙方合意成立。
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協議書影本、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具領簽收憑證影本、催告函拒收信封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原證之協議書是被告簽名、印文是被告的,但被告不認識字,七十六年八月
三日鐘代書、原告所唸之協議書內容是以一百零五萬元購買八十坪土地。同年月四日晚,原告之妻來電說不想買了,要被告撕掉協議書。原告並未給清一百零五萬元,並說不想買,兩造間之買賣並未完成。
㈡被告不知白紙黑字已經由八十坪變成一千二百五十五坪土地面積,並已作抵押
權設定在原告名下,且僅以台幣十八萬元作交易。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收到原告寄來之存證信函後,被告找到七十六年之協議書,經許多識字者閱讀,發現八十坪之土地變成一千二百五十五坪之買賣,是原告欺詐在前。
證據:提出照片四張、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協議書影本、地籍圖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三日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由被告
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之一四九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一一五公頃,持分五分之一(即一千八百八十二點五坪),出售其中一千二百五十五坪,如原證地籍圖紅色標示之位置,以十八萬元出售予原告,因耕地禁止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雙方協議如將來土地能分割時,則分割過戶完畢時,原告應再交卅萬元,原告依約付清買賣價款,因系爭土地已得為分割移轉登記二,原告迭催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均為被告所拒,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則辯以:被告不認識字,七十六年八月三日鐘代書、原告所唸之協議書內容是
以一百零五萬元購買八十坪土地,同年月四日晚,原告之妻來電說不想買了,要被告撕掉協議書,原告並未給清一百零五萬元,並說不想買,兩造間之買賣並未完成,被告不知白紙黑字已經由八十坪變成一千二百五十五坪土地面積,是原告欺詐在前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七十六年八月三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同立協議書人買方甲○○(甲方)
、賣方乙○○(乙方)茲為乙方所有土地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叁之壹肆玖地號面積叁點壹壹壹伍公頃,乙方持分伍分之壹(即壹仟捌佰捌拾貳點伍坪),現在出售其中壹仟貳佰伍拾伍坪給甲方,售價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但因耕地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故經雙方協議同意在此地號如所附地籍圖以紅色標示之位置即為出售給甲方之概略範圍(正確位置以開放解除禁止分割後經地政機關測量複丈成果為準),該地永遠歸屬甲方管理使用,但為保障甲方之產權又無法過戶之情形下,乙方同意將本產權抵押設定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之抵押權給甲方以為保障,但此目地不在於甲方借錢給乙方,而在於甲方永久管理使用此範圍,日後乙方不得隨意提出償還設定金額而要索回土地之要求,另約定,如果此土地日後能分割時,則分割過戶完畢時甲方應再交給新台幣叁拾萬元整給乙方,以上經甲乙雙方同意,日後不得反悔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憑。同立協議書人甲方甲○○同立協議書人乙方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協議書及地籍圖影本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㈡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兩造於於七十六年八月三日已訂立協議書,標的及價金均記載明確,已如㈠所述,足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如協議書所載內容之買賣契約。被告所辯買賣內容為原告以一百零五萬元買八十坪土地、兩造間之買賣並未完成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告主張原告詐欺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將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之一四九地號
土地,面積三點一一一五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一三三三四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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