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PОО四一八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志峰當場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機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右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惟辯稱:本車違規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適逢納莉颱風災害期間,經台北市政府公告此風災期間暫可在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云云。然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巷道之違規情事,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函一紙附卷可憑,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舉發地點之永綏街路段,經向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結果,係屬「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台北市因納莉颱風造成部分災區停車場積水,為因應非常時期停車需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布禁止停車路段(黃線)暫時開放停車新聞稿,惟並未包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乙節,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交一字第九一三三七七九七OO號、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紙OO號函文各一紙附卷足憑,是異議人異議陳稱:舉發路段在納莉颱風災害期間,已經台北市政府公告此風災期間暫可在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在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