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 陳麗竹 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邀同案外人 蔡玉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僅繳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以喪失期限利益。而蔡玉嬌現已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所提出之異議狀,其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為蔡玉嬌之法定繼承人,但長久以來皆分開居住,其一切行為甚少參與過問,對原告之主張實不知情,且有甚多疑問。
(乙)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陳麗竹、蔡玉嬌雙方所簽署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對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按週年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算之利息、自同年十二月七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按起週年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就違約金部分減縮自同年十二月八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計算(見同日第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當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玉嬌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死亡,而被告甲○○、乙○○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亦為為任何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被告甲○○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被告甲○○、乙○○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承受蔡玉嬌之一切義務,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甲○○、乙○○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有據。至被告甲○○雖辯稱:長久以來皆分開居住,其一切行為甚少參與過問,對原告之主張實不知情,且有甚多疑問云云,顯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零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