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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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一號
原告台北市景美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邀同訴外人 邱其財王金川 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邱其財、王金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繳付利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款二份、約定書一份為證。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即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與本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款二份、㈡約定書一份、㈢戶籍謄本一份、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約定書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二份、約定書一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與本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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