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左轉中山路二段四九二號前單行道逆向行駛,因拒絕員警 黃世興 索驗駕、行照,經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以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警察稽查(拒絕出示證件),當場製單舉發後,受處分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送原舉發單位查復及綜合有關資料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在單行道逆向行駛,遭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服員警索驗駕照、行照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並未攜帶駕照、行照,僅與員警爭論地上箭頭係指示行駛方向或單行道,並非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經員警黃世興攔停後以單行道逆向行駛、未攜帶證件及拒絕出示證件(不服交通警察稽查)為由,認定受處分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而當場掣單舉發一節,業經證人黃世興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當時開三張違規通知單情形如何?)因受處分人單行道逆向行駛,我們請他出示行照、駕照,受處分人拒絕出示證件,我們才依法告發並查扣其牌照,第一張開的是單行道逆向行駛,第二張是未攜帶行、駕照證件,第三張是他拒絕出示證件又不肯告知其年籍資料以不服取締告發」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卷附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八○○○一○、C○─八○○○一一、C○─八○○○一二號)三紙可稽。受處分人既因未攜帶駕駛證件(執照),經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為由,當場舉發,自足推認員警舉發取締之時,亦認定受處分人未攜帶駕照、行照屬實。職此,原舉發單位認定受處分人未攜帶證件之同時,復以受處分人拒絕出示證件為由掣單舉發,非無矛盾。至受處分人未攜帶行車執照,未經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製單舉發,與本件受處分人是否不服稽查取締,乃屬二事,尚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又參諸證人黃世興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問:當時異議人有無告知身分證字號?)有,但對於車子所有人及他的其他年籍資料、住所都拒絕告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員警經由受處分人所告知之身分證號碼,透過電腦紀錄或勤務指揮中心已足查出其年籍資料,自不得更以受處分人拒絕主動告知姓名、地址,遂指其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證受處分人係故意不出示駕照、行照,依前開「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法則,自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員警既亦認定受處分人未攜帶證件屬實,而開單舉發,再指其拒絕出示證件,自有未洽。受處分人又告知真正之身分證字號,員警在已得查詢受處分人年籍資料之情況下,猶以受處分人拒絕告知姓名、地址,認定其不服稽查取締,亦有未妥。原處分機關不察,未詳為勾稽前揭三項舉發違規事由是否矛盾,僅參考原舉發單位函覆之意見,遽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而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罰鍰,難認允當。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