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 高許秀琴 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三地號(面積二百零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一四四地號(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五三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層面積七十八點七七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一九點三六平方公尺,總面積九十八點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四年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三五一七五○號收件,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受讓訴外人高許秀琴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三、一四四地號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建號一五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地面層七八點七七平方公尺、騎樓一九點三六平方公尺、總面積九八點一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據 許高秀琴 告知,該系爭建物已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實際上高許秀琴並無負債,惟高許秀琴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死亡,致未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嗣於另一抵押權人 劉冠麟 以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五四六八號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兩次通知被告提出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均未聲明。茲該執行事件已經和解,撤回執行且已啟封,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被告既無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權利存續期間亦屆滿,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及十一月二十七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份、同年二月十六日送達證書影本一份、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五四六八號執行卷。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及十一月二十七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同年二月十六日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五四六八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是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前所有人高許秀琴雖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未發生任何債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許抵押人即高許秀琴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然高許秀琴業已死亡,且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已移轉為原告所有,既然高許秀琴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仍然存在,此會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實現,此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