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5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松盛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尚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
被告李松盛與被告李 謝鳳珠 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
號及其上同段724建號(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 李謝鳳珠 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是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是
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6萬3,700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萬2,500元/平方公尺×面積3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0)+(建物課稅總現值35萬5,700元
)=476萬3,700元】。次查,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
求撤銷被告李松盛與被告李謝鳳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李謝鳳珠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
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債務人李松盛之債權額為30萬
468元,故就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468元
。再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先位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萬3,700元,應徵裁判費4萬8,
223元。原告起訴時雖依其債權額而繳納2,870元,然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如上,則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5,35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