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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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郭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9,310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合約書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韻芳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