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20餘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
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年齡頗高、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第1次竊得
物品為白蘭氏雞精2盒共新臺幣(下同)398元、旭沛蜆精
2盒共378元、山藥薏仁豆奶20元、三明治30元等物,價值
共826元,證人警詢筆錄誤算為447元;第2次竊得物品為
白蘭氏雞精1盒199元】,且第2次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所生損害非重,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已於本院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
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6年度湖簡附民
移調字第4號之調解筆錄及106年8月30日之調查筆錄可稽
,及被告提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顯示其現有心臟血管疾病每
月需看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
應係因一時經濟拮据、無錢購買生活之食用,而為本案2件
竊盜之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宣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被告第2次竊盜所得業已發還被
害人,而就被告第1次竊盜所得部分,其既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付和解金,是其犯罪所得已視同發還予告訴人,
是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潘建儒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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