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84號
原   告 瑋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杰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閻道至 律師
被   告 盈佳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貨物,
其品名、數量、價格及購買日期均如附表所示。原告均已全
數交付,惟迄今被告尚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9,250元
之貨款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貨物,未給付貨款乙節,
有銷貨單、發票、配送單據、原告公司106年5月份對帳單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原告是項主張,應
屬有據。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付37萬9,2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品項│訂購日期│數量(個)│價格(新臺幣)│
│號│││││
├─┼────────┼──────┼───────┼───────┤
│1│Sandisk32G│106年5月8日│200│7萬4,000元│
││ultramicrosdhc││││
││80M/sec││││
├─┼────────┼──────┼───────┼───────┤
│2│Sandisk32G│106年5月11日│800│29萬6,000元│
││ultramicrosdhc││││
││80M/sec││││
├─┼────────┼──────┼───────┼───────┤
│3│Apacer16G│106年5月25日│50│9,250元│
││Microsdhc85M││││
││UHS-IC10││││
├─┴────────┴──────┴───────┴───────┤
│合計:37萬9,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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