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
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
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
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
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警詢時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養雞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28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35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
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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