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024號
原 告 廣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娉薰
被 告 魏敏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為
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勞務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共新
臺幣(下同)4萬8,697元,性質上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
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告固提出
上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並陳明該契約第7條第6
項約定雙方如有爭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因原告為法人,系爭合意管轄之約定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不適用合意管轄或債務履
行地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再參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或
原告起訴時所陳報被告之居所地均為「桃園市」,被告經查
詢亦無在監押之情形,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起
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