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93號
原   告  何琨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 律師
被   告  何大林
訴訟代理人  何育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圍籬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87元為原告等預供擔保,
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後
,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3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編號A部分圍籬拆除。核其上開更
正乃係因測量結果回覆後,所為之訴之聲明文字調整更正,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何文騫 於66年3月21日與被告、訴外人何
叁亮、訴外人 何安田 訂立鬮書,約定依照鬮書內容分配其等
父親 何雲 之土地,被告分配取得系爭63號土地、何文騫分配
取得同段64號土地。該鬮書內容除分配土地外,尚有約定何
安田、何文騫及被告均需於各自土地西側預留9台尺約2.73
公尺供作通行道路。原告為何文騫之子,何文騫過世後,其
一切權利義務皆由原告及訴外人 何明瑞 繼承,前開道路亦已
供通行數十年。豈料,原告於今年四、五月間將同段64號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 潘淑媓 後,被告卻於近日在系爭63號土地與
同段64號土地相鄰處搭建整排圍籬,將前開原已存在數十年
之通路予以封閉,導致買受原告土地之人無法繼續通行,而
欲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此原告自有依據鬮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6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妨
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之必要,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3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圍籬拆除。
三、被告則以:如果是何文騫或其後代取得同段64號土地所有權
時,伊就不會用圍籬圍起來,因為鬮書是四個兒子分配父親
的土地,當初係因為同段64號土地沒有辦法通行,所以前人
才交代要留9台尺寬的路供作通行,如今,同段64號土地已
經賣給第三人,且同段66號土地及64號土地都賣給同一人即
潘淑媓,同段66號土地後面就有六米寬產業道路,而潘淑媓
也在同段66號土地北邊設圍籬,被告也沒辦法拿鬮書要求潘
淑媓要讓路給被告過。這個鬮書應該只對何家人兄弟及其後
代生效,這張鬮書裡面9台尺通路只限於何家人跟後代,外
人是不能夠引用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即訴外人何文騫與被告、訴外人
何叁亮 、訴外人何安田等人分別為訴外人何雲之次子、長
子、三子、四子,彼等於66年3月21日在父親何雲及曾福
振見證下訂立鬮書,約定依照鬮書內容定何雲百年後所遺
土地、房產之繼承、分配事宜。依此,被告分配取得系爭
63號土地、何文騫分配取得同段64號土地。又因何文騫分
得之同段64號無法直接對外通行,該鬮書除分配土地、房
產之外,尚約定被告、何文騫及何安田均需於各自分得之
系爭63地號土地、同段64號土地、同段66號土地之西側預
留9台尺約2.73公尺寬供作通行道路,何文騫分得之前揭
64地號土地之後由原告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
爭執為真正之鬮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為真實(本院卷第46頁),可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在原告將前開64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潘
淑媓之後,旋在系爭63地號土地與64地號土地相鄰處搭建
圍籬,封閉原先存在之9台尺寬通路等語等情。除有原告
提出之現場相片2張(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並經
被告自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答辯狀),復據本
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於本院卷第63至67頁
、第73頁可考,亦可認定為真實。被告雖以:鬮書關於預
留9台尺寬道路供通行之約定,只對何家人兄弟及其後代
生效,前揭64地號土地既已賣給潘淑媓,潘淑媓是為外人
不能引用等語置辯。但細繹上揭鬮書內容,旨在何雲有生
之年,就何雲身後遺留之土地、房產如何分配予何雲四個
兒子繼承事宜,先為約定,以杜日後爭議。有關系爭63地
號、同段64地號、同段66地號西側留9台尺寬通路以供通
行之約定,旨在解決原告父親何文騫分得之64地號土地無
法直接通行至外面道路之問題,並未設有倘64地號土地由
外人取得,預留通路約定即因而失效之但書,被告上揭抗
辯,已屬無據。按,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復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準此,上揭鬮書有
關預留9台尺寬通路以供64地號土地通行之約定,亦為原
告繼承而得引用主張之。又原告雖已將64地號土地出賣給
訴外人潘淑媓而非該筆土地現所有權人,但因被告本件封
閉系爭通路行為,將遭潘淑媓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
因此本件原告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有起訴之利益。
(三)綜上,原告依據前開鬮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圍籬,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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