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747號,民國95年12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其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十字型起子3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斜嘴鉗1支、工具袋1個均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十六村41號房屋之目的,係為修水電,而實際上,其根本尚未進入屋內,亦未碰觸到任何東西,其一輩子做好事,當義工,不可能行竊他人之物云云。經查,被告原供稱乃鄰人乙○○請其至案發地點修理水電,惟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並無此事,被告嗣雖改稱:「沒有誰(叫我去),我每家都可看漏水,不然馬達會燒掉。」云云,然非僅與情理不合,乙○○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主動至社區內修理水電之事,被告修理水電之說,顯非事實。再者,被告為甲○○撞見時,係在上開房屋內,手上並拿著螺絲起子及竊得之水龍頭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且就各遭竊物品原放置之位置及該屋遭竊前後之情景,詳加證述,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互核無違,被告辯稱其未進入屋內云云,除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己身於警詢時辯稱:因上開房屋大門沒鎖,其曾「進入屋內」查看有無漏水,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當時門是開著……,我進去10分鐘甲○○就到了……。」等說詞相互矛盾,被告辯稱其未進入上開房屋云云,亦不足採。而由被告矢口否認進入屋內,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反應,反足證明其確有行竊之意思及行為。至被告所稱其一輩子作好事、當義工乙節,固提出相關獎狀、榮譽狀、照片等資料以為佐證,足認所言非虛,惟此與其是否涉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尚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此敘明。
三、據上,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