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8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4年度執他字第37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實體裁定(包括宣付保安處分、定應執行刑、減刑及撤銷緩刑宣告等),實務上認與實體判決同其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法定救濟程序,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44台非字第4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94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5年11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
12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48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94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前即94年
8月19日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法院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11月8日確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並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甲○○之緩刑宣告撤銷等情,有本院96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又以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95年11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為由,聲請本院就上揭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予以撤銷,雖聲請之原因不同,然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之緩刑宣告與上揭本院96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所撤銷之緩刑宣告為同一,則聲請人再為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宣告已無實益。再佐以本院96年撤緩第46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而以實體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非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檢察官未提起抗告,致該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聲請人自不得以相同案件重行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