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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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5月20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與原告立有借款契約書為憑,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3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固定計算,若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丙○○自96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以取回之提存物沖銷後,尚積欠本金565,735元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乙○○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17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話催收記錄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家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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