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5年12月3日6時40分許,駕駛 潘菊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國豐六街方向行駛,行經國強一街與國豐三街交岔口時,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翻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邊第4肋骨骨折、左手裂傷2公分、左胸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並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處理,並將乙○○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嗣經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前保險桿1塊掉落案發地點,經乙○○提供警方追查,甲○○於警方未查獲前,自行至警局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肇事逃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員警 黃冠揚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自承其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據證人黃冠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6年5月3日筆錄),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應先對傷者加以救護,以減少死傷,此亦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做出救護動作,漠視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不僅未積極加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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