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5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賢書記官常毓生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賠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元,支付方法為甲○○匯款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抬頭為行政院退輔會桃園縣榮服處308專戶,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清償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日各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
4年,並應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44,000元,支付方法為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抬頭為行政院退輔會桃園縣榮服處30
8專戶,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00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清償11,000元,民國100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0日各給付19,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業經告訴代理人乙○○當庭表示同意,且該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尚屬合法妥適,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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