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0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與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週年利百分之二十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二十九萬一千二百零八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五千零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對於被告所提每月償還一千元無法接受,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稱其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其因不善理財,為維持生計不慎以卡養卡,已積欠各家銀行債務高達二百一十九萬元,被告還款能力有限,若造成原告困擾,被告深感抱歉,為使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被告願以每月一千元內額度分期攤還積欠款項,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加速償還所欠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所辯欲以每月一千元分期償還已為原告拒絕,被告違約後並無分期償還權利,其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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