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至於被告毀損告訴人電視機等物品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恫嚇稱:「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等語,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19頁),被告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告訴人生命之安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部分,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上開修正部分,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從而上開修正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之修正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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