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119號),嗣經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615號)後,蒞庭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秋宜書記官柯雅菱通譯郭文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竊盜及侵占案
件,於民國91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㈡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8
月2日上午6時許,趁 楊澤文 在新竹市○○路○段○○○號所經營之佳美餐廳門窗未上鎖且無人在場之際,由後門進入餐廳櫃檯,隨手拾起放置櫃檯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破壞收銀機抽屜之鎖,竊取抽屜內新臺幣(下同)4,185元之零錢,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惟不慎誤觸保全系統,經楊澤文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褲子口袋內起獲4,185元(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3月21日
凌晨5時許,踰越窗戶進入苗栗縣通宵鎮新埔里新埔41之23號「拱朝雲天宮」辦公室,竊取 錢明陽 所持有管理之答謝神明金牌4面(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