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小字第22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 黃志銘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意旨亦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且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雖約定雙方合意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條但書亦約定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此觀前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自明,因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是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其等住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則基前所述,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