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正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昌公司)於民國95年2月9日邀同被告丁○○、甲○○、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即自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遲延日起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正昌公司自96年1月3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欠貸款本金2,617,108元,依上開約定,被告正昌公司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數繳清,詎屢經催討均未予置理,而被告丁○○、甲○○、乙○○及戊○○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等因遭地下錢莊詐騙,導致資金週轉出現困難,其等均有誠意解決該等債務,冀原告能同意讓其等繼續分期攤還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冀原告能同意讓其等繼續分期攤還款項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未同意讓被告分期攤還系爭債務,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非足取。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正昌公司為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丁○○、甲○○、乙○○及戊○○則均為其連帶保證人,是其等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