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原告丙○○即 鍾瑞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框式小貨車,乘載同事 周明杰鍾昇成鍾孝鴻林清龍 及原告之子 歐陽昱 ,沿新竹縣○○鄉○○路由三峰村往雙溪村方向行駛,被告甲○○原應注意不得超載、框式貨車後車廂內不得載人、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行駛至該路段國道三號公路陸橋旁之下坡彎路時,疏未注意,致所駕自小貨車失控翻覆,使歐陽昱受有頭部鈍力損傷,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甲○○前述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原告為被害人歐陽昱之母,被告甲○○不法侵害歐陽昱之生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雇用人,被告甲○○於為被告乙○○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歐陽昱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就所受損害列舉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原告乃被害人歐陽昱之母,於歐陽昱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死亡時為四十
六歲,依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尚有三十四年壽命。以行政院八十五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最終消費支出,家中二人者每年消費支出為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並參酌原告尚有一子 侯國勝 為扶養義務人等情,原告即得請求二分之一的生活必要支出共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歐陽昱於死亡時正值壯年,原告含辛茹苦扶養被害人成年
,父代母職無非欲見其成家立業,未料正賴反哺之際竟遭此噩耗,心中悲痛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
叁、證據:提出台閩地區女性餘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節本、存摺、財產明細表、放款繳款單、殘障證明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所為認定
無意見。然事發當日伊與被害人歐陽昱及其他同事要一起去吃飯並拿材料,為了方便,所以沒有開車的人就坐貨車後車廂,該段期間每天均是如此,且當日係被害人自行跳上車,因此其也同意要坐在後車廂。
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刑事案卷全卷,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被告乙○○、甲○○之財產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框式小貨車,乘載同事周明杰、鍾昇成、鍾孝鴻、林清龍及原告之子歐陽昱,沿新竹縣○○鄉○○路由三峰村往雙溪村方向行駛,被告甲○○原應注意上開不得超載、框式貨車後車廂內不得載人、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行駛至該路段國道三號公路陸橋旁之下坡彎路時,疏未注意,致所駕自小貨車失控翻覆,使歐陽昱受有頭部鈍力損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甲○○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刑事
判決所為認定無意見,但事發當日係被害人歐陽昱同意並自行乘坐於貨車後車廂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所開設之山川水電行,執行水電業務有時須駕駛山
川水電行提供員工工作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框式小貨車作為載運工具、材料或員工之用,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本應注意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且汽車裝載時,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駕駛上開框式自小貨車,除附載同事周明杰坐於副駕駛座外,並違規超載同事歐陽昱等人於該框式貨車後車廂,沿新竹縣○○鄉○○路由三峰村往雙溪村方向行駛,欲共同前往午餐及購買工地需用之材料而執行其駕駛業務,原應注意上開不得超載、框式貨車後車廂內不得載人、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該路段國道三號公路陸橋旁之下坡彎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致所駕自小貨車行至橋上時開始蛇行並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而翻覆,使歐陽昱受有頭部鈍力損傷,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甲○○不法侵害歐陽昱之生命既經認定,原告為歐陽昱之母,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審酌如次:
㈠扶養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歐陽昱之母,000年00月000日生;原告共育有二名子女,歐陽昱係長子,於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於被告歐陽昱死亡時係四十六歲,應認原告自六十歲起不能維持其生活,得受被害人歐陽昱之扶養。次依卷附臺灣地區八十八年女性平均餘命表,原告餘命尚有三十四年,若自六十歲起受扶養,尚有約二十年可受扶養。參酌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行政院八十五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最終消費支出,家中二人者每年消費支出為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可受扶養之費用計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計算方式為:1992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歐陽昱應分擔二分之一,則原告可請求扶養費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歐陽昱之母,歐陽昱遭本件車禍驟然逝世,原告白髮送黑髮,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亦與歐陽昱同為受僱之水電工人,被告乙○○則為二人之雇主,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且為中度殘障,有卷附殘障證明一紙可稽;被告乙○○尚有汽車一輛,被告甲○○則無房產汽車,而原告名下則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汽車二輛,惟目前尚有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之貸款債務,分別有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二紙、財產明細表、放款繳款單各一份在卷可考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併斟酌原告與被害人之親誼等情狀,認原告以二百萬元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標準,尚屬過高,認應以七十萬元為原告精神慰藉金之標準始為相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自應一體適用。又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甲○○稱:事發當日係被害人歐陽昱同意並自行乘坐於貨車後車廂等語,核其真意應係抗辯被害人歐陽昱對本件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次按汽車裝載時,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害人歐陽昱為圖一時之方便,自願乘坐於被告甲○○所駕駛之框式小貨車後車廂,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彼等過失之程度、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始屬允當。以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元(本件原告所受損害)×80%=00000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雇用人,車號0000000號框式小貨車係被告乙○○提供山川水電行員工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二二頁),並經被告甲○○ 陳明 無誤。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即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依首開法條,自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而領得之保險金依該法規定,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視為有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請求扣除之。經查: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存摺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原告業已領受之保險金,自得由原告所受之損害中扣除之。經扣除結果,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被告甲○○、乙○○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扶養費及精
神慰撫金共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不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滕治平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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