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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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之不詳時間內,在苗栗縣○○鎮○○路○號前,以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所有之W五─二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同鎮山佳里與崎頂里交界處尋獲該車,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起訴書誤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但現仍有效適用之條文)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故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証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前竹南鎮長甲○○指訴失竊情節;証人即竹南鎮公所秘書 吳漢書 證述失竊、尋獲及車門鎖遭破壞之情節;證人即司機 盧金和 證稱平日除其與鎮長外,無人使用該車,亦未見過被告乙○○;證人即前竹南鎮公所行政秘書 陳國琛 證稱雖曾使用該車,但未曾見過被告乙○○。此外並有在失竊車輛上採得之指紋照片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經鑑驗結果前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被告於案發日行蹤的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通報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未偷該車,亦未使用過該車,雖於九十一年過完年後,在三義坐過與本案失竊車輛同款式的小客車,但不知是否即為本案失竊車輛。當天坐上該車二次,第一次是坐在駕駛座旁,第二次有看後車箱,不清楚車上為何會有我的指紋,另九十年六月以後就沒有到竹南等語。經查:
(一)前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所有的W五─二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被尋獲後,警方在車內照後鏡上採得一枚清晰指紋,有指紋照片三幀及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在卷可証。該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再經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檔存乙○○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五四四六六號鑑驗書在卷可証。且經本院傳訊採集指紋的警員丙○○到庭証稱:該指紋是在車內照後鏡上發現,在鏡子的右邊,是正面印上去的,很清楚,一般只要是平面的東西,有接觸都會留下指紋,如果只是用手揮過去,指紋
會模糊,因此該枚指紋應不是用手揮過去造成的,當時為了慎重,我們把整個照後鏡拔下來拿回去處理,未在現場處理(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筆錄參照)。依証人丙○○之証詞可知,採集過程相當謹慎、小心,應不致有所差錯或失誤。再者,就指紋鑑定的正確率,經函詢該局結果:指紋鑑定具個化能力是依統計學上的基礎,由精準的特點統計分析結果,足以判斷兩枚指紋是否為同一人指紋,指紋鑑定的正確率,就最常見之特徵點「介在線」而言,滿足十二個「介在線」相符的機率為十的負二十次方,而今全球人口數僅約六十億(六乘以十的九次方),因此,確認指紋人各不同的學理。目前世界各國對於「至少需要多少相關位置的特徵點相符,才可認定屬於同一人指紋」看法不一致,但多數國家是以十二特徵點為公認最少符合點數,我國亦採十二特徵點。本局指紋鑑定過程中,為避免發生人為失誤情形,採取嚴格鑑驗序,鑑定人如認定兩枚指紋相符後,需交由資深的第二鑑定人詳細再行確認,並經副主管、主管層級謹慎複鑑,完成鑑驗工作,由此嚴謹步驟始確認兩枚指紋是否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一七六四0號函文在卷可憑。依上開函文可知,指紋鑑定的過程及正確率均值得信賴。因此,從上開採集指紋的過程以至鑑定過程暨正確率可知,在失竊車輛上採集的指紋應係被告指紋。
(二)在失竊車輛上採得之指紋雖可確認係被告指紋,惟此僅足以証明被告至少曾伸手進入該車觸摸照後鏡,或使用、搭乘該車。至被告係何原因致指紋留在失竊車輛上,是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單純使用或如被告所辯因客人推銷東西,單純坐上該車...尚待証明。況本件竊盜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之不詳時間內,但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始尋獲該車(見偵卷第六頁、第十二頁),已相隔二天左右。再者,被告設籍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六鄰內草湖六七號,案發時或居住在同鄉勝興村三十二鄰水美三0九之十八號(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而本案失竊車輛係在竹南鎮山佳里與崎頂里交界處尋獲(見偵卷第十二頁),若該車係被告所竊取,且如起訴書所載
得手後供被告代步之用,衡情,應不致停在離其住處如此遠的地方。再者,該車係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失竊,最後亦係在同鎮尋獲,若該車確係被告所竊取,以被告在該期間內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二十四頁)之頻率(詳通聯紀錄),應不致毫無在竹南地區的發話紀錄。惟經檢方向中華電信長途及行動通訊分公司函詢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至同月十二日之通聯紀錄及發話基地台位置結果,並未有在竹南地區的發話紀錄,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因此尚無法以在該車上採得被告指紋,即遽認該車係被告所【竊取】。
(三)至於竹南鎮長甲○○指訴的失竊情節;証人即竹南鎮公所秘書吳漢書證述之失竊、尋獲及車門鎖遭破壞情節、證人即司機盧金和證稱平日除其與鎮長外,無人使用該車,亦未見過被告乙○○;證人即前竹南鎮公所行政秘書陳國琛證稱曾使用該車,但未曾見過乙○○等情暨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通報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僅足以証明該車失竊之過程及情節,但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竊取。
(四)被告在警訊時供稱:過完年後有一天晚上八、九點時,在三義中正路街上中油經營之加油站斜對面00七檳榔攤,有看過失竊車輛,開車的人要找老板,說有菸要賣,我說好,看一下,開車的人上車坐駕駛座後座,菸放在後座,我當時在這人的車門邊,未進入車內..後來他又說有手錶要賣,我有坐上駕駛座跟他交談,但未發動車輛(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及反面)。惟其在本院訊問時供稱:坐過與本案失竊車輛同款式的小客車,但不知是否即為該車。當天坐上該車二次,第一次是坐在駕駛座旁,第二次有看後車箱(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前後就所坐之車是否為本案失竊車輛,警訊時說是,本院訊問時說不知是否為該車;警訊時說先是站在門邊,後來坐上駕駛座,本院訊問時說先是坐在駕駛座旁,後來有看後車箱,所供明顯前後不符。
(五)依上述(四)可知,被告之前後供述矛盾。惟如上判例所示,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所持之証據僅為在車上採得之被告指紋暨証人甲○○、吳漢書、盧金和、陳國琛等証述失竊情節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通報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除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如上(二)、(三)所述,被告指紋留在失竊車輛上的原因,可能有多種,是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單純使用或如被告所辯因客人推銷東西,單純坐上該車?因此,在失竊車輛上採得的被告指紋,僅足以証明被告曾伸手進入該車觸摸照後鏡,或使用、搭乘該車。至上開証人之証詞暨卷附其他資料,則僅足以証明該車失竊之過程及情節,但均不足以認定該車即係被告所【竊取】。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本件積極証據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可採,亦不得僅以其反証之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