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二一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長生巷三五號,於民國九十年間即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竹坑營區報到之參加精誠五十之七號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同條第三項原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而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故意毀傷身體者。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同條第二項則規定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將修正前第十一條之規定移置為第十條,將修正前第七條之規定移置為第六條,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修正後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修正後第六條規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係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是依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述之事實,被告所涉罪嫌應係違反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刑,公訴人猶適用舊法,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云云,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有原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回執、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管區及役戶政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簽證意見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警詢中證述稱:被告確於九十年間離開戶籍地後即不知去向,且無法聯絡,故拒絕代被告簽收前揭教育召集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辯稱:其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婚姻問題與其父感情不睦,而搬離上開戶籍地址,且其父當時聲稱要斷絕父子關係,所以其搬家後均未與父親聯絡。且其不知道遷移住所必須申報,其既然服完二年兵役,不可能故意逃避教育召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後備軍人,原住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長生巷三五號,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
發精誠五十之七號教育召集令,係指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竹坑營區報到,惟因被告已未居住於上址,致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固有原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回執、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管區及役戶政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簽證意見表各一件在卷可證。
㈡前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已就本罪行為人之
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予以明文化,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始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尚難以行為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遽認係「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故行為人若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縱因疏失而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仍不得以該罪相繩。經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結婚,因其當時不同意,所以父子間感情不睦,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左右搬離戶籍地後,彼此就沒有聯絡了,因此召集令寄來時其不敢代收,被告已服畢兩年的兵役,不可能故意不去教育召集等語。經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足認被告遷移居住處所係因與其父親感情不睦,雖其疏未依規定申報,然堪認其主觀上並無意圖避免召集之意圖,是尚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兵役之犯行,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