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侮辱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室內,因不耐久候看診,藉酒滋事,不服該醫院之保全員乙○○勸阻滋事,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顏面挫傷紅腫、鼻子挫傷瘀腫及上唇挫傷、擦傷等傷害;繼於當日凌晨三時許, 於著 制服巡邏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 許時明 、甲○○二人據報前往處理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公然以「幹你娘」、「白痴警察」等語,接續辱罵前述警員,旋再承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員警甲○○,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施強暴之行為,造成甲○○左側枕部挫傷瘀腫及左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迨經警帶回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辦公室後,丙○○仍承前揭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多次口出「白痴警員」等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許時明、甲○○警員(有關傷害乙○○及傷害、公然侮辱甲○○部分,業據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撤回告訴;公然侮辱許時明部分,則未經撤回)。
二、案經甲○○、許時明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變更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而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事實,亦據告訴人乙○○、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審中指訴歷歷,且互核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惟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者,仍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有同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參見法務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二檢二字第一二一一號函)。又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以致公務員受傷害,因行為人施強暴時已有傷害之預見,其妨害公務係屬傷害之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八二號判例參照)。惟被害之公務員若未提出告訴或依法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自仍應論以妨害公務罪。次按告訴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之撤回,於其他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不生任何影響;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四二七號、二十三年非字第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起訴傷害(乙○○、甲○○二人)、公然侮辱(許時明、甲○○二人)罪嫌部分,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且經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書面撤回告訴(公然侮辱許時明部分未撤回)。有關傷害乙○○部分,既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爰就該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檢察官雖以連續傷害罪起訴,惟傷害罪部分既均經撤回告訴,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為不受理判決)。至被告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甲○○部分,既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該部分之訴追條件亦有欠缺,惟甲○○有公務員身分,公訴人就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甲○○部分,係與被告所渉妨害公務(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等非告訴乃論罪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揆諸前揭判例,其撤回告訴對非告訴乃論罪部分本不生撤回之效力,況告訴人許時明並未撤回告訴,本院仍應就被告所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依法審究,至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甲○○部分,則既係以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該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均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限於對警員許時明部分)。其自醫院至派出所期間,多次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顯係出於同一辱罵之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皆屬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以一辱罵之行為,雖同時侮辱二位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本罪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仍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許時明部分)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施強暴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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