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九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乙○○之子 張瑞宏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甲○○所開設之計程車行承租PA七九二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一千三百元,為擔保租金之給付,遂由張瑞宏、乙○○共同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予被告,半年後,張瑞宏換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租期屆滿,張瑞宏不願續租,便由甲○○之弟 阮金勇 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取回,當天結算欠甲○○租金約十三萬元,但因張瑞宏遺失鑰匙,故加上換裝新鎖之支出後,張瑞宏、乙○○應連帶給付僅有十四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法院執行原告乙○○之薪資扣款,不法取得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前開法條,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欠金額超出五十萬元,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均無不當。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僅有十四萬元,竟不法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不法取得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法,所請應駁回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之子張瑞宏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向甲○○所開設之計程車行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為擔保租金之給付,遂由張瑞宏、乙○○共同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予甲○○;半年後,張瑞宏換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租期屆滿,張瑞宏不願續租,便由甲○○之弟阮金勇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取回,當天結算張瑞宏尚欠甲○○租金約十三萬八千元,但因張瑞宏遺失鑰匙,故加上換裝新鎖之支出及二次修車費用、折舊,計二十六萬八千元,張瑞宏就前開租送契約所生之債務,僅有四十萬六千元,尚未達五十萬元。詎甲○○明知上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託不知情之 林鴻鈞 處理聲請本票裁定事宜,由林鴻鈞製作以甲○○為聲請人,乙○○、張瑞宏為相對人之聲請狀,檢同上開本票,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承辦法官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票字第三五四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票裁定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乙○○、張瑞宏。取得本票裁定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囑不知情之林鴻鈞,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同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一四二四號),因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張瑞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對乙○○發出執行命令,因而取得乙○○服務於自來水第四區管理處之薪資共計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詐得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業經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七九號詐欺等案件審認在案,本件原告就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之請求,自非無據。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為不足取。雖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中所擔保之債權額僅有十四萬元,因認被告就超出十四萬元所聲請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屬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部分,惟查被告與張瑞宏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所訂之租送契約除擔保被告於租送期間之租金之外,尚包含租送之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及折舊,有租車約定承諾書切結書一紙附於前開民事事件卷宗內可憑,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而PA九0三號小客車,曾經由被告公司送修,並對甲○○請款,亦經證人 林朝坤 即三益汽車之板金工人於本院前開民事事件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 廖啟祥 即三益汽車之負責人於本院前開事件中結證稱:PA七二九號小客車有幾次送修等語及證人阮金勇即被告之弟到庭證稱張瑞宏所租之車修過很多次,修車都是被告公司在修等語相符,證人張瑞宏亦到庭證稱所租之第一部車確實有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固然本院前開事件判決中認定前開修車之情事不能證明,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判決被告敗訴,惟此部分既有前開契約及前開證人之證詞可佐,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修車之事實係虛構,證人張瑞宏又未能證明伊所租之二輛小客車均自己修理完畢才還給被告,則被告將十三萬八千元及七萬元之折舊列入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尚難認定係明知不實事項,是以本院僅就被告超出四十萬六千元(即超出十三萬八千元之修理費、七萬元之折舊價及十三萬八千元之積欠租金部分),認定為不實,是以本件原告因本案所受之損害,自應認僅有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即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與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無關,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出附帶民事而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得依據其餘法律關係,對被告另行提出民事救濟之途逕,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論。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