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戊○○照片壹張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欄及同意書上立同書人欄上偽簽之丁○○署押各貳枚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戊○○照片壹張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欄及同意書上立同書人欄上偽簽之丁○○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明知綽號「厚道」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丁○○國民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丁○○國民身分證係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之住處內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在苗栗縣苗栗市丸松旅社前,向綽號「厚道」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購入,購入後即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故意,於同年九月底某日,在其不知情之友人綽號「 耶蘇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住處,將前揭丁○○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撕去,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戊○○於變造上揭國民身分證後,即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同年十月六日,持上開變造後之丁○○國民身分證,並分別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欄及同意書上之立同書人欄上偽簽丁○○之署押各一枚(二次合計偽簽署押四枚),持向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中華電信公司,向不知情中華電信公司職員 朱仁宏 申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之上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核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戊○○使用,並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二枚予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戊○○復另行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紅磚遊藝場前,明知綽號「 阿忠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丙○○、甲○○、己○○及乙○○等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丙○○國民身分證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金玉滿堂電玩店內失竊;甲○○國民身分證係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其住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失竊;己○○國民身分證係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號八樓之一內失竊;乙○○國民身分證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上失竊),竟仍加以收受。嗣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將上開丁○○等人國民身分證及上開門號之SIM卡二張置放於其友人 劉燕輝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五十三之一號住處,經劉燕輝將上開物品送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並據證人劉燕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核與被害人丁○○、丙○○、甲○○、己○○及乙○○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及經被告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故買贓物、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收受贓物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右揭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多次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之上揭故買贓物罪與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被告所犯上揭收受贓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之收買贓物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及為圖不法利益竟持被害人國民身分證,以偽造署押之方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原應從重量刑,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併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卷附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欄及同意書上之立同書人欄上偽簽之丁○○署押各一枚(二次合計偽簽署押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卡二枚雖係被告因詐欺所得之物,惟屬被害人中華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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