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告訴人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華公司,後公司名稱更改為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寶華公司係以經營機器設備租賃、各類商品買賣及分期付款為業務內容,並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策略聯盟,即由寶華公司協助日盛銀行推展汽車貸款業務,惟相關貸款案件發生逾期時,寶華公司需負買回該債權之責。甲○○任職寶華公司期間,係擔任推展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及汽車貸款之業務,對於債務人之徵信,負有調查之責任。惟甲○○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起訴書記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連續違背職務為下列行為,致生損害於寶華公司之財產及利益:甲○○明知其於民國95年3月間,所負責承辦之 林萬福 向廣瑀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廣瑀公司)購買HINO牌、25T密封壓縮式垃圾車1輛之申貸案件中,未確實就債務人林萬福與期翔有限公司(下簡稱期翔公司)之關係、保證人 陳平有 及期翔公司之負責人江錦雄之資力等事項進行徵信,即輕率送件,致寶華公司因輕信甲○○所取得之書面資料,而於95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至廣瑀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台中帳戶。
㈡甲○○另於95年4月間,負責承辦 趙瑞豐 向廣瑀公司購買HINO牌、25T密封壓縮式垃圾車1輛之申貸案件中,因債務人趙瑞豐即為鑫泰樂有限公司(下簡稱鑫泰樂公司)之負責人,詎甲○○不僅未向債務人是否確實為趙瑞豐進行徵信,且形式上,亦未要求債務人另提出其他保證人,即予送件。寶華公司因此輕信甲○○提供之訊息,而於95年4月10日,匯款450萬元至廣瑀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㈢甲○○於95年4月間,負責承辦 郭志明瞬同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瞬同公司)購買HINO牌密封式垃圾車1輛之申貸案件中,明知債務人郭志明即保證人宸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宸朋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之資本額僅100萬元,竟未要求郭志明另提供保證人,且未確實進行徵信,即率予送件,致寶華公司因誤信甲○○所提出之訊息,而於95年4月18日,匯款430萬元至瞬同公司之華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上開3貸款案中,甲○○均未確實使債務人等所購入之垃圾車完成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債務人等所交付之支票,亦均跳票,分文未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除專屬管轄外,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故經由被告之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承認合意管轄之存在。刑事訴訟則不同,被告是國家刑罰權追訴之對象,只能被動應訴,並沒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故日後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尚可解釋被告應對其犯罪行為所衍生之不利益負責;如被告係無辜之第三人而判決無罪確定,其因刑事訴訟所支付的時間、勞力、費用,依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無從於現有刑事訴訟制度中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從而,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地與被告住所地不同時,如向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起訴時,被告因需要前往非住所地之法院應訴,其因而承擔更多的時間、勞力、費用之不利益;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的延伸適用,法院管轄權發生疑義時,本院認為應儘量做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二)被告甲○○於97年6月13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時,其戶籍設於新竹市○區○○里○○○○街○○號3樓,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三)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代理人 王躍奮 之陳述:「(被告)送件就是回公司將資料報給公司。」(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0號卷宗第5頁),被告係於台北市○○區○○○路○○○巷10樓寶華公司內製作不實之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此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地應係在台北市。且背信罪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判斷之標準,本件委任被告從事業務之人為告訴人寶華公司,告訴人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10樓,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證,依告訴人提供之資料而撥款之策略聯盟專案契約相對人即日盛銀行企金作業中心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9857號卷宗第24、38、52頁),而告訴人提供之借款人未依約付款時,始由告訴人負責償還,亦有告訴人與日盛銀行策略聯盟專案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9857號卷宗第9頁),因此被害人所在地即犯罪結果發生地亦係在台北市。
(四)至於公訴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貸款人林萬福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之住所係在臺中市○○路○○○號7樓、向廣瑀公司購買密封壓縮式垃圾車,該公司設立地點係臺中市○○路○○號3樓,貸款匯款至帳戶為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二)貸款人趙瑞豐貸款申請書填載之住所係在臺中市○○路○○○號、而其開立之鑫泰樂公司設立地點係在臺中市○○路○○○號1樓、向廣瑀公司購買密封壓縮式垃圾車之,廣瑀公司設立地點係在臺中市○○路○○號3樓、貸款匯至帳戶為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三)貸款人郭志明之貸款申請書之住所在臺中市○○鄉○○路1段1巷10號、另案偵查時陳報之住所係在臺中市○○路○段○○○巷○○號、本件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宸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設立地點係在臺中市○○路○段○○○號1樓、向瞬同公司購買密封式垃圾車,該公司設立地點係在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2、貸款匯至之帳戶為華泰銀行臺中分行。本案被告原應對於其負責之貸款業務之貸款人、連帶保證人等及貸款人購買之車輛之公司進行徵信、調查之責,竟未為之,違背職務,顯然犯罪行為地係在臺中等語。惟查:背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業如前述。上開被告應從事之徵信行為雖與其所涉犯背信罪犯行有關,然該項徵信行為究非屬背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內容,僅係被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可以達到之關連行為,自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包括前述應徵信行為之地點。至於檢察官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判決,係關於詐欺罪犯罪地之認定,與本件背信罪基本事實不同;因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係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而判斷基準,而背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二者犯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故就詐欺罪之犯罪結果發生地與背信罪之犯罪結果發生地不得為相同之解釋;況本案匯款之人係日盛銀行,被害人並沒有「匯款」行為,則匯款匯入之地點,自與本件背信罪之犯罪地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在新竹市,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台北市,本院無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同時移送於管轄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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